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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林月連被 告 莫翔安即莫強之繼承人

莫思琪即莫強之繼承人莫庭雁即莫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居住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權存在,並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3 間房間中之1 房,權利以1/3 計。則參以最近與系爭房屋鄰近且條件相仿之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元,有租屋網站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考,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存在,約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壹萬柒仟伍佰元之1/3 之使用利益;又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並無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萬元(計算式:17500 元*1/3*12 月*10 年=7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伍仟壹佰捌拾元,尚應補繳貳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