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朱奕福(原名朱順榮)
鄭淑芬李依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撤銷被告朱奕福(原名朱順榮,下稱朱奕福)與鄭淑芬間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就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朱奕福所有。㈡被告李依玲應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奕福。依原告所提之宏笙公司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最近一次申報資料)可知,該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5,605萬2,732元,又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準此核算系爭出資額100萬元之交易價值為56萬527元(56,052,732÷100,000,000×1,000,000=560,5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債權額為56萬4,286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出資額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萬527元,乃低於原告債權金額56萬4,286元,故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出資額價值56萬52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同一之系爭出資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自應以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