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涂隆嘉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