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陳正義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下權存在,未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提出被告之總財產清冊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