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嚴盛煌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被 告 張錕盛
張文川李秋玲劉奇昌許麗吉臺北市高中學生家長會聯合會兼法定代理人 蘇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之聲明,欲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訴訟標的共12個,均屬財產權之訴訟。
二、依原告主張聲明、請求確認之原因事實,上述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
(一)如附表編號3至8之請求確認被告蘇敏惠、張錕盛、張文川、李秋玲、劉奇昌、許麗吉於109年11月15日第19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當選之總會長、監事長、副總會長、理監事等職務無效之聲明及標的,均屬附表編號2聲明確認109年1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之一部份,是附表編號3至8與附表編號2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訴訟利益同一;
(二)附表編號10與編號12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係確認109年12月14日第19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屬同一訴訟標的。而附表編號9、11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蘇敏惠、張錕盛、張文川、李秋玲、劉奇昌、許麗吉於109年12月18日(109)北市高中家聯惠字第1090003號函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無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110464號函備查無效等之請求與上揭編號10、12之請求確認之訴訟目的利益相同。
三、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1;2(含編號3至8);9、10(含編號12)、11等訴訟請求及標的,係針對不同日期會議決議所為之相關主張,均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且均無法核定因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該等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均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