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高瑞廷被 告 周艷
周海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不慎駕車致訴外人周榮生身亡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經陳報其確認利益為可避免日後再遭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求償,及攸關原告於刑事審判是否宜需告緩刑,而被告二人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新臺幣叁佰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