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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賴琳恩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惟被告股東及董事之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併排除其登記為董事所損之權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