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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余佳屏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陳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狀及同段第50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之 1)建物權狀。(二)被告應歸還網路攝影機(型號:85MM-SK,S/N:HUCBICWP2C711E)或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部分,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