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李正豐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吳錫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查無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且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該「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似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故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其執行法院,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乃原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1、之3、332號地下2樓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90萬元、430萬元,合計3,22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360元(惟如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案執行債權額非為3,220萬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依法繳納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於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