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黃文珍被 告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士院擎民明109核3453字第1090322709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320號調解書,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5,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