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王識閔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當事人欄固載有「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記載為「原告」,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公司是否為被告,亦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7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執行」,究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執行異議之訴,真意不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亦應予以補正。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