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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汪吉泰祖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凱生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黃金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引柑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黃金海岸公寓大廈地下室編號第29號及第30號停車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400,00

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 元及按月給付3,6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 個停車位=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