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林詠翔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施聖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就廠牌:FERRARI 、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
ZFF79AMZ000000000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應予塗銷,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情形,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而兩造於109 年6 月 8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8,800,000 元向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足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8,800,000 元,且少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應以系爭車輛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8,800,000 元,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0,000 元。
(三)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非屬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00,000元(計算式:8,800,000 元+8,800,000 元=17,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