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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凌坤源被 告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兆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兆焜對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出資額存在、確認被告傳英公司有支付許兆焜薪資或報酬91,596元存在及確認被告傳英公司有支付許兆焜營利所得100,000 元存在,而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許兆焜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