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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弘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許**」,致無法特定原告所起訴之對象,原告應將該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記載於當事人欄列,並宜記載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訊(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

㈡、查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 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4 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價值之證明依據)。

㈢、補正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4 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就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