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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被 告 許正弘

許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正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 萬7,66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基地即同小段837-9 、83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逸華,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66 萬8,988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正弘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 萬7,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依本院調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63,494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地面積為133.47平方公尺(主建物120.47㎡+附屬建物即陽台13㎡=133.47㎡),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366 萬8,988 元(計算式:133.47㎡×0.3025×36萬3,494 元/ 坪×1/4 =366 萬8,988元)。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