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4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
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