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華鑽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顯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824 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18萬4,000 元+第1 批已繳納之逾期違約金1 萬5,824 元=19萬9,824 元);㈢、確認兩造間關於32萬160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4 、
236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上開3 項聲明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爭契約之總價為55
2 萬元,原告業已請領其中價款147 萬元,有系爭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原告就聲明第1 項可得之利益應為405 萬元(計算式:552 萬元-147 萬元=405 萬元),再加計聲明第2 、3 項之價額19萬9,824 元、32萬16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萬9,984 元(計算式:405 萬+19萬9,824 元+32萬160 元=456 萬9,9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2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