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胡良福上列原告與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