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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胡良福上列原告與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裕公司)之董事,原告對訊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載列被告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即張丁仁,惟張丁仁於起訴前即107 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訊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張丁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訊裕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