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林家冠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達祥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