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再審原告 曾耀霆再審被告 張美君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9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