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葉章弘
陳姜華葉章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葉章弘、陳姜華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葉章頤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