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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許元臺

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許六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祭祀公業許六合為被告,然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又於訴之聲明欄僅為祭祀公業許六合110年4月11日派下員會議違反法規擅自將原告除名,原告派下權仍存在等事實陳述及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核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另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係求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應一併提出「祭祀公業許六合」之總財產清冊、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暨證明文件,俾本院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自行計算後逕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