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許元臺
許芳蓮許育華許芳瓊被 告 祭祀公業許六合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7,138元〔計算式:6,704萬5,000元(起訴時被告之總財產價額)×3/145(原告主張派下權所占比例)=1,387,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