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郭色
張裕源張坤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張金邦
張興俊張俊彬張淑貞張淑娟張紀玉葉吳孟蓮張宇皓張宇翔張志煌張慶城張美玲張楊寶猜張溪泉張國順高美玉張育豪張詒婷張雅惠張芳菁張賜福張桃子張選林張來好追 加 被告 張梅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係由原告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移送,依前揭裁定意旨,自不能免徵裁判費。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之規定,僅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之定期租賃,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訂立租期6年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在實質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6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此種耕地租賃、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時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6年之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
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源字第3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租賃期間雖為民國42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共計6年,嗣經臺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至53年12月31日,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種耕地租賃,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6年之存續期間,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租賃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
㈡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5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9.86 5,100元 2,549,28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0 3,800元 49,78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02 3,800元 34,27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3.48 3,800元 545,224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8.04 3,800元 68,552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57.56 3,800元 978,72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8.35 3,800元 69,73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28.03 3,800元 3,526,514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0.13 3,800元 1,178,494元 合計 9,000,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