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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張銘峻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熙娟間請求返還契約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院管轄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契約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告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為請求離職員工將邊緣人影像工作室之資金出入帳目存摺及與客戶簽立之契約書交回事,依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難認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離職員工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帳目存摺之特定期間,及與何客戶簽立之契約書),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各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見本院卷第26頁),非本院

管轄轄區,原告未說明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依據,請併予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