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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被 告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作成之股東常會決議,其訴訟標的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爰依上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