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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王修仁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雖預納部分裁判費。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決議一,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叁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