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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 年2 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3,581 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49.06 平方公尺【計算式:地面層39.41平方公尺+走道7.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8 平方公尺=49.06 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5,081,684 元(計算式:103,581 元×49.06 平方公尺=5,081,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524,505 元(計算式:5,081,684 元×3/10 =1,524,5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3 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