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蔡玉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旭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帳冊資料供查閱、複製,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