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胡令儀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森(即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身份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97年起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