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闕麗雪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惟未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陳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提出被告之總財產清冊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