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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闕麗雪追加 原告 闕鄒朝郎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闕麗雪及追加原告闕鄒朝郎(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3,590元,惟因闕鄒朝郎嗣追加為原告,原告並變更其聲明,本院爰依職權重行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經查,闕麗雪於110年8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嗣闕鄒朝郎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206頁),主張其對被告亦有派下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5,384元〔計算式:1,062,807,648元(起訴時被告陳報之總財產價額)×1/75(原告之被繼承人闕河周所遺丁分)×1/4×2(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闕聖傑、闕朝坪均分闕河周所遺丁分)=7,08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扣除已繳納之47,827元,原告尚應補繳23,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