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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顏玉湛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陳帝文

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613元,及其中526,613元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帝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下稱陸怡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四、被告陸怡潔應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五、被告陳帝文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25,000元。六、被告陸怡潔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6,613元;聲明第2、3項請求騰空返還房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2,7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4項請求商號登記及稅籍遷出部分,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上揭聲明第2、3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應以較高之系爭房屋價值定之;聲明第5、6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9,317元(計算式:606,613+6,082,704=6,689,3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97,000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卷第87頁),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84.1平方公尺(計算式:70.86+13.24=

84.1平方公尺,約25.44坪),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275,680元(計算式:797,000×25.44=20,275,6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82,704元(計算式:20,275,680×3/10=6,082,704)。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