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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許瑞峯

彭秀蓉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所召集之110 年股東常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108 年度財務報表案』、第二案『承認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三案『承認109 年度虧損撥補案』、討論事項『擬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選舉事項『全面補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所作成之決議,均予撤銷」,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無從衡量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