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訴訟結束為止。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7萬4,214元(計算式見附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4,214元;又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4,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且與系爭房地同為8層樓建築,屋齡約為27年者,於110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分別為5萬6,000元。又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00.96平方公尺【見110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卷第29頁,下稱湖簡卷;計算式:74.47(主建物)+8.74(陽台)+1.35(雨遮)+16.4(共有部分為同段652建號建物)=100.96】,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65萬3,760元(計算式:56,000元×100.96平方公尺=5,653,760元)。
二、又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2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83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22/181700,並該土地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1,162元(見本院卷第18頁),據以計算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計算式:223,100元/〔223,100元+(51,162元×1,83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2/181700)〕×10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7萬4,214元(計算式:5,653,760元×19%=1,07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