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高士英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被 告 王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訟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訴訟目的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斷。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交易資料等件附卷為據,惟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及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所提出之102年至107年不動產交易資料,亦無法顯現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月6日之客觀交易價額,仍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77萬7,207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77萬7,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9,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