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顏子文訴訟代理人 顏德榮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
0 年度抗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區○○路○○○巷○號、五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九九地號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侵害D欄外)搬離騰空,並將所占用區域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6 、298 號建物)即門○○○區○○路○○巷○ 號、5 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299 建物,下稱系爭299 號建物)如附圖斜線(下稱系爭區域)部分所示位置中之如附表所示之設施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全部搬離,並予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於原告。後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更審前卷第89頁),而減縮部分請求搬遷之部分物品及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6
、298 號建物為伊單獨所有,是該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
29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為伊所有。惟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設置或放置系爭物品,占用系爭299 號建物之系爭區域,是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區域內之系爭物品搬離後,將該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辯稱:㈠系爭
299 號建物結構上乃屬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廈)住戶之對外通路門廳,屬法定共用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 條規定,系爭299 號建物不得獨立供做專有部分,且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㈡系爭299 號建物自系爭社區大廈竣工以來即供設置理服務台與各項管理設備使用,長達數10年之期間內,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未反對或異議,可認成立默示同意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其再為訴求,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與原始建商即訴外人錦鴻建設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漷裝,下稱錦鴻公司)及主要之銷售經營者即訴外人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世運公司)間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299 號建物作為公共設施出售與系爭社區大廈各住戶,世運公司以台北世運俱樂部名義對外銷售之廣告文宣,亦載明系爭299 號建物為公共設施,是其等得本於原始買賣契約、廣告文宣對錦鴻公司、世運公司主張合法占用,而伊係受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委託管理系爭社區大廈,是亦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且原告為世運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悉相關契約及文宣內容,是原告應受原始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之拘束,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 、298 、299 號建物均位在系爭社區大廈一層,且系爭
299 號建物登記為系爭6 、298 建物之共有部分。又系爭6 、
298 、299 號建物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系爭299 號建物為連接系爭社區大廈其他專有部分之唯一必經
通道。且自系爭社區大廈竣工時起,即作為○○○區○○○○○道使用(下稱系爭通道使用狀態)。
㈢被告現設置或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占用系爭299 號建物之系爭區域。
㈣系爭物品中之管理服務台、大廳監視器與電腦等均為系爭社區大廈管理之必要設備。
㈤被告曾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間向顏德榮、顏
旭志租賃系爭299 號建物,且約明除得於電梯旁安置2 坪大之管理室外,僅能作通道使用,不可放置任何物品等語(見更審前卷第32頁)。
㈥被告於簽訂上開租約一段時間之95年間(原告主張)或90年成立後(被告抗辯)即開始設置或放置系爭物品。
㈦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與錦鴻公司及世運公司間曾簽訂原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如湖調卷第39-51 頁被證2 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299 號建物結構上乃屬○○○區○○○○○路
門廳,無得獨立使用之可能,依公寓條例第7 條規定不得登記專有,且不得約定專用,屬於法定共用部分,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管理組織,受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事務,設置系爭物品,係本於管理權所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299 號建物自系爭社區大廈竣工以來即供設置
理服務台與各項管理設備使用,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包括原告在內區權人對此均未反對或異議,可認成立默示同意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受拘束,再為訴求,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始買賣契約錦鴻公司、世運公司已將系爭299 號
建物作為公共設施出售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僅未移轉所有權履約而已,被告受住戶委託而管理,得本於原始買賣契約對錦鴻公司、世運公司主張合法占用,受讓之原告知悉原始買賣契約之世運公司負責人,亦應受拘束,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社區大廈乃係公寓條例通過公布以前所建造,系爭
299 號建物,縱使結構上屬於系爭社區大廈門廳,亦無依法不得登記專有,而屬法定共用部分之情。被告抗辯:依公寓條例第7 條規定不得登記專有,屬於法定共用部分已難憑採。又系爭299 號建物結構上固屬○○○區○○○○○路門廳,而自系爭社區大廈完工後,即作為系爭通道使用狀態使用,此項使用方式當然屬於系爭299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及原告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合意之使用方式。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有與住戶,甚至代表住戶之被告管理組織,曾有得於其上設置管理櫃臺或放置系爭物品之使用方式。是則,系爭299 號建物,被告固得以將之作為系爭通道使用狀態而加以管理,然並無得逕行占用,以作為其處理公共事務之辦公空間之權利。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社區大廈管理組織,受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事務,得設置系爭物品並有權占有,並無可採。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99 號建物自系爭社區大廈竣工以來,即由
建商為服務社區住戶全體設置理服務台與各項管理設備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299 號建物前僅由其及前手於系爭6 、298 號建物經營餐廳及旅社,設置經營櫃臺而私用,偶有兼而服務社區民眾等情。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得因此使用狀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抗辯,其至多係於其90年成立後方才對於系爭區域以系爭物品為占用(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占用期間,被告並曾於95年間向原告前手商議租賃系爭29
9 號建物,且約明除得於電梯旁安置2 坪大之管理室外,僅能作通道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後雖因故未能履約,然由此已可見,原告前手或原告並無以其言語、舉動默示同意將系爭299 號建物中系爭區域,分予被告管理占有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前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分管系爭區域,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大廈建商以原始買賣契約將系爭299 號
建物作為公共設施出售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僅未移轉所有權履約而已,其受住戶委託管理而合法占用云云。然查,各住戶之原始買賣契約第2 條僅約定:「各承購人套房面積約12坪(內含陽台、樓梯、電梯、走廊及公共設施應分擔之面積)…其正確面積則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施工圖樣及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等語。其內並未記載系爭299 號建物為公共設施之範圍,且系爭299 號建物客觀上亦非陽台、樓梯、電梯、走廊等設施。是系爭299 號建物是否屬於原始買賣契約買賣範圍,已非無疑。且由上開原始買賣契約條文約定,建商出售住戶之範圍係依照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圖樣、地政機關丈量登記面積為準。而客觀上,住戶並未受系爭299 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此而言,於買賣雙方主觀上,是否有將系爭299 號建物列為買賣標的,而有合意,亦有疑義。要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住戶向系爭社區大廈起造建商買受之範圍即包括系爭299 號建物,是被告自不能以此據以為其取得管理占有權源之依據,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9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依約
定之方法將之完全保持系爭通道使用狀態使用,而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區域,自已妨害所有權人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自系
爭區域搬離後,將系爭區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