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一O九年度股東常會第五點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於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會議相關資料予股東。嗣會議當日決議通過「四、承認事項:1.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2.本公司108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下分別稱系爭決議1、2)、「五、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下分別稱系爭決議3、4、5,與系爭決議1、2合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於開會前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閱覽,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229條規定。又訴外人邱紹滕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達134萬股,兼具最大股東及董事長身份,系爭決議5之內容,與邱紹滕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然系爭決議5通過「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即邱紹滕)全權處理」,邱紹滕卻未迴避表決,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被告仍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股東常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系爭決議3、4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不爭執,然系爭決議5非屬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未違反第172條規定,系爭決議1、2亦無違反第172條、第229條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2、5,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次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經查:
1.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之現任董事長為邱紹滕,監察人為甲○○,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惟未檢附任何資料予股東。嗣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原告當場就各議案表示異議。又被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新莊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00號1-7樓房屋(下合稱延平北路大樓)。新莊土地自99年6月1日至113年9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延平北路大樓1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0萬5,000元。延平北路大樓2-7樓自102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2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曾美寶,租金每月1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決議3、4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本院卷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被告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業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第18頁,下稱1766號事件)。另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被告長年出租新莊土地及延平北路大樓,確係以出租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收益做為公司收入來源,堪認被告出租延平北路大樓之租金收益,屬被告營業之主要部分。再參以被告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1766號事件卷第242頁),新莊土地之價格經鑑定為4億5,237萬1,702元(本院卷第76頁),可知延平北路大樓之價值占被告總體財產將近百分之30,亦得認定延平北路大樓屬為被告主要財產之一部分,則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一事,自難謂絕無影響被告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屬涉及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決議5之內容,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被告固於系爭通知書記載「(二)討論事項:…2.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等文字,然並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與出售延平北路大樓相關之買賣條件等資訊,被告亦未證明其有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系爭通知書,是系爭決議5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乙節,亦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1、2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29條規定云云。惟系爭決議1、2之內容,並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縱被告未於開會前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閱覽,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可言。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諭知應於開庭前提出系爭決議1、2得撤銷之事由及法律上依據(本院卷第42頁),惟其非但逾期未提出書狀,僅當庭以言詞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1號裁定,系爭決議1、2係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而無效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舉裁定係決議無效之實務見解,而其本件係請求撤銷決議,二者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況決議無效與決議得撤銷所適用之法律與要件本即有別,訴訟上應為之聲明亦不相同,尚無從擅加比附援引。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事件前審亦有逾時未遵期提出書狀之情形(1766號事件卷第331頁),經本院於開庭前聯繫仍未提出相關書狀,僅於當庭以言詞提出上開主張,顯屬臨訟編撰之詞,與基礎法律概念不符,實屬無據。
(二)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決議3、4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系爭決議5亦得認定違反同條項規定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3、4、5,洵屬有據。至系爭決議1、2之內容則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亦經認定如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2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3、4、5即「1.修改章程。2.減資。3.本公司延平北路大樓出售案」等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