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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黃伊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㈠原告楊根蘇等九人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397號、397-1號番地(以下分稱397番地、397-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歿於民國51年1月1日)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該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位於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是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為主張權利者,由其對於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㈡至被告質稱:系爭番地是否已浮覆,尚待原告舉證證明,而即使土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假設語),仍應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程序,無從逕以本件判決代替公告程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是原告無法以本件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老桂之繼承人,依其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及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如已浮覆,於嗣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回復取得所有權無涉,被告執此節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日據時期)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即原告楊根蘇等9人,及楊家棟之再轉繼承人張家豪及張家瑜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24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29頁),原經本院以無確認利益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訴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4頁),及以不符合訴之變更追加要件而駁回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41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就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同一等由而廢棄原裁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12至14頁),原告嗣並具狀表示撤回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訴部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4至35頁),另於112年8月7日更改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438至439頁);經核前揭原告就當事人部分所為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就聲明部分所為之更改,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同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歿於51年1月1日)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該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位於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與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無涉,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本件被告所辯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等語。

二、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楊根蘇等9人、及訴外人張家豪及張家瑜2人為楊家棟之全體繼承人;又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否認原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依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套繪圖,無法確認原來土地位置,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全部坐落在舊地籍圖之系爭番地範圍,洵有疑義;且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於物理上已經浮覆,而縱認於物理上已浮覆,被告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法律上浮覆)要件;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又楊家棟已過世(歿於51年1月1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楊家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4、64至110頁)為證,洵非無據;而被告原質疑原告所提出之楊家棟之繼承系統表有疑義之部分(如其上所載楊家棟之次男「楊根藤」之過世日期、「張楊秀蘭」是否為「楊根藤」之子女等),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相關資料後,被告就原質疑之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456至463、484至485頁),是上情應無疑義而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而位於系爭土地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於物理上實際永久重新浮現之意。

㈡、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

1、查系爭番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於光復後未經測量,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惟遭駁回並覆稱該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又原告於審理中為特定其聲明主張之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而聲請由地政機關先將日據時期舊地籍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套繪於現今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土地之地籍圖上,再由原告於勘驗期日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內之數個端點位置,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指之位置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188至190頁),然查:

⑴、本件經函詢地政機關得否依原告聲請進行上開事項,分據:①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11月25日測籍字第1101302257號函覆稱:查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土地係於70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旨揭溪洲底397番地於重測前地籍圖已劃銷之,致上開重測成果並未包含該筆土地;次查「日治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因分屬不同成圖方式及坐標系統,本中心無法將二種圖籍逕行套繪」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222頁);②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11年4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00708號函稱:查重測前、坍沒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圖資係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轄,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爰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96頁);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30號函覆稱:查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套繪圖說僅能表示約略位置,其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測繪時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同,其套繪圖說僅供參考之用」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98至399頁)在案。

⑵、原告雖仍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事項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81、402頁),並陳明就套繪新舊地籍圖部分,係以目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地籍線向河道方向往外延伸所圍起之範圍內(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478頁、卷㈡第41頁),而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4678號函檢送套繪新舊地籍圖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甲;下稱系爭套繪圖)(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140至143頁),及以112年6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819號函檢送由本件原告於勘驗期日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內之數個端點位置,而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指之位置進行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324至326頁),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歷次函文及現場勘驗期日均如前述陳明「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中旨揭標的於現地籍圖之約略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現地籍圖及地形圖等圖資之測繪時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同,套繪結果僅供參考」、「無法保證由成果圖還原之端點即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之各端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140、246、324頁),並經本件被告爭執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無法確認係原來土地位置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426頁),而本件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確係日據時期該地坐落範圍,是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既無從確保合於真實,原告以該套繪圖為據而現地指界之系爭土地,亦無從確認係位於系爭番地實際坐落範圍內。

2、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

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

1、查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淡水河堤防外側區域,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5月23日勘驗期日分別指出a、b端點、及c'、d端點後,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範圍之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而依上開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土地於靠近河流該側有相當部分遍布水筆仔等植物,嗣經原告陳報已自行處理妨礙測量之植物等礙障物完畢後,始完全指出請求測量範圍之各個端點,又經原告除去障礙物後所露出者係泥灘地,遍布砍伐後之水筆仔等植物及螃蟹、招潮蟹洞穴,並有小船、保麗龍及瓶罐等漂流物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238至248、264至266、304至311、314至32

0、368至380頁)附卷可稽;雖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出112年5月23日勘驗期日相片(被證10)中之廢棄物,乃民眾丟棄在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並非水流經過系爭土地上之漂流物云云,惟觀之上開相片內之物品位置,已接近當日所見河流位置,且保麗龍及瓶罐等物多數係卡在植物與泥灘地間、部分已陷入泥灘地中,復有非屬輕便易移動之小船(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368至372頁),衡情當非民眾攜至該處丟棄之垃圾而為漂流物;而考諸水筆仔乃紅樹林植物,生長於河口區域,伴隨螃蟹、魚蝦等動物而構成沼澤生態系,紅樹林沼澤生態系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卷㈡第161、163頁)可參,本已堪推認系爭土地於漲潮時恐有為河水淹沒之可能,否則紅樹林植物應難以生長,沼澤生態系亦無法形成,復有表示係水流經過處之漂流物可佐,自難認土地已實際永久重新浮現。

2、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系爭土地係於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前於日據時期坍沒後已浮覆而位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亦難認係於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而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即非可採。從而,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