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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3,31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397號、397-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即位於如原判決之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楊家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於原告109年間起訴時之價額。又系爭土地係光復後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固無土地公告現值可考,惟考諸原判決之附圖乃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先將日據時期舊地籍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套繪於現今臺北市○○區○○段○地○地○○○○○○○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地籍線向河道方向往外延伸所圍起之範圍內(即原判決之附件甲;下稱系爭套繪圖),再由原告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內之數個端點位置後,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指之位置進行測量,而製作該複丈成果圖乙情,是關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得參考鄰近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萬9,200元為計算。據此,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840萬9,600元(計算式:29,200元/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8,4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259元,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20頁),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24元(即84,259元-17,335元)。

二、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在第一審之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土地價額為840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8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故應如數補繳。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24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8元,合計應補繳19萬3,312元(計算式:66,924元+126,388元=193,31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