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盧榮華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相 對 人 盧姝燕
盧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0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89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姝燕,又於92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冠宇,上開買賣均屬無效,其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上情,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惟其等釋明尚有未足,爰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06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4,
969 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可能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約1,714,910 元(計算式:7,914,969 元×52月÷12月×5 %=1,714,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0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 │├─┼────┼────┼──┼──┼─────┼─────┼────┤│1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四 │70 │371 │100 分之││ │ │ │ │ │ │ │4 ││ │ │ │ │ │ │ │ │├─┼────┼────┼──┼──┼─────┼─────┼────┤│2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四 │71 │350 │100 分之││ │ │ │ │ │ │ │4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 ( 平 方 公 尺) │ ││ │ ├─────┤材料及房├──────┬─────┤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 │ │ 合 計 │ 用 途 │ │├─┼───┼─────┼────┼──────┼─────┼────┤│ │ │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2 層: │陽台:4.68│1 分之1 │○ ○ ○區○○段四│土造4 層│63.29 │ │ ││1 │596 │小段70、71│樓房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 │ │ │ │○ ○ ○區○○路37│ │ │ │ ││ │ │1 之9 號2 │ │ │ │ ││ │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