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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穡輝代 理 人 黃文祥律師相 對 人 謝明純

蔡裕豐蔡兆駿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補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30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謝明純(下稱謝明純),詎謝明純擅自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裕豐、蔡兆駿(下稱蔡裕豐、蔡兆駿)。伊已於109年11月間向謝明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謝明純與蔡裕豐、蔡兆駿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蔡裕豐及蔡兆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純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68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謝明純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因謝明純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裕豐及蔡兆駿,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謝明純與蔡裕豐、蔡兆駿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蔡裕豐及蔡兆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明純,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聲請人主張已終止與謝明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前,聲請人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聲請人主張代位請求蔡裕豐及蔡兆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明純,再移轉登記予謝明純之部分,乃代位謝明純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謝明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物權關係,亦非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物權關係;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與一般撤銷權不同,須訴請法院撤銷之,非以訴之方法行使,不生撤銷之效力,則於本案訴訟判決撤銷其等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前,不生撤銷之效力,謝明純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蔡裕豐及蔡兆駿所有,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綜上,聲請人雖有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之意,然此部分乃代位謝明純所為之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仍屬債權性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