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李柏緯
李啟丞
李中鼎
李書吟李鴻祥李昇波陳寶玉陳孟彥李泓逸李添水李添盛
李友斌李芝蓉李秀卿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
李娜惠李維昌李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72-280頁),而原告訴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72-273、276、279-280頁。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土地現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附此敘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前土地)日治時期臺帳記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康乾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嗣前揭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參加人;如附表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被告。李康乾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過世,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後土地浮覆前地號如附表「原土地地號」所示,兩者同一,且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所回復者為土地所有權,性質為物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浮覆後土地係於96年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未逾15年。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浮覆後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下:㈠被告則以:⒈系爭浮覆前土地與系爭浮覆後土地面積均不相等
,且差距並非細微,原告所提函文及裁判,未見說明浮覆前、後之誤差範圍究竟多少為何合理範圍,如係屬面積減少之土地,該減少面積之位置無從特定位置,因此浮覆前後是否為同一土地,不能無疑;又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所謂浮覆前之面積則為53.35平方公尺,故浮覆後面積增加11.65平方公尺,則縱原告得主張權利(假設語),原告至多僅有53.35平方公尺所有權,為何可以逕對65平方公尺主張權利。⒉又本件土地臺帳登記之時間為昭和年間(即西元1925年以後),而昭和7年為西元1932年,即屬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中之日據後期(即大正12年以後至臺灣光復階段),亦即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有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因此土地臺帳應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康乾所有。⒊再被告就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不爭執。然參酌臺北○○○○○○○○○109年11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8545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且係以戶為登記單位,非以民法繼承順位建置,則若有非被繼承人戶口內之繼承人,顯難僅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據,故原告等人是否為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實非無疑。鈞院109年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9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是原告就系爭903地號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顯有疑義。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康乾就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則原告等人就系爭浮覆後土地自無繼承關係存在。⒋系爭浮覆後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浮覆後土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採核准回復說,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⒌本件即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原告至多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查社子島附近土地至遲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包括系爭浮覆後土地),系爭浮覆後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即79年3月6日為時效起算點,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亦即於106年10月7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則以:⒈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
,僅係供法院辦案法官參考,其非法律或判例,並無必然拘束鈞院之效力,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性質上仍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而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性質上仍應為請求權,而非物權,應採核准回復說,即原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權利,而非當然回復其權利。⒉79年3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此足以證明至少於79年3月6日系爭浮覆後土地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足認原告請求權即可行使,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浮覆後土地之妨害,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時效。縱然鈞院不以物理上浮覆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時點,惟原告至遲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即得主張權利,而時效於91年10月8日起算15年,亦於106年10月7日以屆滿15年時效。原告遲於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至明,參加人因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浮覆後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91年10月8
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參加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被告。
⒉系爭浮覆前土地日治時期臺帳記載為李康乾與他人共有,於
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⒊李康乾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過世,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⒈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日據時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地號土地是否同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27-4、3-2、3-1地號土地是否同一?⒉李康乾是否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⒊原告就系爭浮覆後土地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⒋土地若為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⒌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浮覆前土地與系爭浮覆後土地同一。
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後土地浮覆前地號如附表「原土地地號」所示,兩者同一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浮覆前土地與系爭浮覆後土地面積均不相等,且差距並非細微,如係面積減少之土地,該減少面積之位置無從特定位置,又就系爭903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增加11.65平方公尺,原告何以得對該增加面積主張權利,浮覆前後是否為同一土地,不能無疑等語。經查,系爭浮覆後土地浮覆前之地號如附表「原土地地號」欄所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1730號函所附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0-271、344頁)。又浮覆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雖分別減少238.24平方公尺、減少156.28平方公尺、減少34.48平方公尺、減少19,000.38平方公尺、減少28
4.7平方公尺、增加11.65平方公尺、減少50.32平方公尺,有系爭浮覆前土地土地台帳、系爭浮覆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0、42、52、62、72、82、272-280頁,可參本院卷一第434頁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對照表)。然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說明:「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復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可見系爭浮覆前土地、系爭浮覆後土地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之差異,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據此,系爭浮覆前土地、系爭浮覆後土地登記面積雖有不同,然實具同一性,被告徒以系爭浮覆前土地、系爭浮覆後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為由,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等語,無從採憑。
㈡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
原告主張: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等語。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臺帳登記之時間為昭和年間(即西元1925年以後),而昭和7年為西元1932年,即屬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中之日據後期(即大正12年以後至臺灣光復階段),亦即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有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因此土地臺帳應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李康乾所有等語。經查:
⒈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有
系爭浮覆前土地土地台帳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91頁)。
⒉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
號裁定,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有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因此土地臺帳應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證明等語。經查,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認土地臺帳所載內容可能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然此係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同,故縱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未認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⒊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
:「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則前
揭土地台帳既記載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應可認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㈢原告為李康乾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浮覆後土地。
原告主張:李康乾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過世,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等語。被告辯稱: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且係以戶為登記單位,非以民法繼承順位建置,則若有非被繼承人戶口內之繼承人,顯難僅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據,故原告是否為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實非無疑;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903地號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是原告就系爭903地號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顯有疑義;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康乾就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則原告就系爭浮覆後土地自無繼承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均為李康乾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111年5月1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3618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138頁,本院卷二第26-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由上開戶籍資料觀之,並無從認李康乾尚有其他未經原告列為起訴當事人之繼承人存在,是堪認原告就其等即為李康乾繼承人全體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相當反證,就其抗辯之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又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為李康乾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李康乾就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903地號土地為李復發號
所有,是原告就系爭903地號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顯有疑義等語。①經查,本院109年訴字第1386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係由李復發號對被告提起訴訟,以李復發與李九世等157人(即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僅為更名之相同當事人,請求確認系爭90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另案判決李復發號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38-25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②又查,臺北市○○區○○○段○○○○段00號番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分割出同小段27-1號番地,同小段27-1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分割出同小段27-5號番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1902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另案卷二第27頁);同小段27、27-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異動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光復後民國41年6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有各該土地台帳資料存卷供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82-308頁);又同小段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自同小段27-1號番地分割時,依循母地27-1號番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共有」,亦有該土地台帳資料在卷可證(見系爭另案卷一第310-318頁)。③經核,同小段27-5號番地既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⒉),則李復發號及李九世等157人於40年12月25日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請求更名(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36頁),自不包括同小段27-5番地(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53頁)。再參酌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權利人為李復發號,義務人為李九世等157人(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36頁),且請求更名之同小段27、27-1號番地土地臺帳記載李九世等157人係因「所有權『移轉』」而為登記(見系爭另案卷二第285-293、298-306、頁),可見李復發號及李九世等157人為不同之主體,則李復發號於系爭另案主張其與李九世等157人僅為更名之相同當事人,是否可採,亦有疑義。④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前揭所認李康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番地(即系爭90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㈣原所有人就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原告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並無必然拘束鈞院之效力,系爭浮覆後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性質上仍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即難謂已該當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仍應為請求權,而非物權,係採核准回復說,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108年7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前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規定:「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參酌該條108年7月2日修正理由,係因108年1月4日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之功能即應相應調整,可見係以大法庭制度取代判例、決議制度,則此前最高法院作成之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得援為判決之理由。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經核,李康乾為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嗣浮覆為系爭浮覆後土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各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㈤本件請求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土地浮覆者,原所有權人所回復者為土地所有權,性質為物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浮覆後土地係於96年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未逾15年等語。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原告本件請求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系爭浮覆後土地物理上浮覆應為79年3月6日,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亦即於106年10月7日即已屆滿15年,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然系爭浮覆後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參加人擔任管理者,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對原告行使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浮覆後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自屬有據。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系爭浮覆後土地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即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原告業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