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參 加 人 周達偉被 告 王輔仁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達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邵國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1頁),並由邵國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濱湖皇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有修繕外牆之必要,經第30屆管理委員會以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簽署外牆更新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啟赫公司承攬系爭大廈外牆修繕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該工程並無預付款。詎啟赫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以虛構之「業主追加項目增項工程暫付款」項目,要求伊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然被告明知啟赫公司無權請求支付系爭200萬元,未依「器材採購及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系爭招標規則)規定,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及將主任委員職權委託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陳晉國代理行使之情況下,即同意支付啟赫公司系爭200萬元,致伊受有200萬元損害。且被告未將系爭200萬元列為第34屆管理委員會之支出,致未移交公共基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大廈之外牆拉皮工程費用係由該大廈前棟169戶住戶所繳納,並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牆拉皮工程款專戶(下稱系爭外牆拉皮專戶),系爭外牆拉皮專戶內之款項非屬公共基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不符。
系爭大廈舊任第34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10月29日總辭,並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1月12日決議選任新任第34屆管理委員,伊之任期僅至同年月30日止,系爭大廈斯時管理委員會作成支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決議時,伊已卸任而不有管理委員身分,並無參與表決之實質權限,僅因臺北市政府尚未核備,及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未及變更為新任主任委員,遂由伊依照當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簽呈上簽名,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依系爭招標規則進行,該規則所稱之支付金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啟赫公司於該契約履行期間按月向原告請款,即無庸再逐筆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兩造斯時已無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另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況系爭200萬元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之一,原告並無超額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款情事,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脫落,於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有建築、營造、財會與經營管理專業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外牆更新小組」成員,以推動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工程。
㈡、系爭大廈於103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招標規則(如湖司調卷第81至85頁所示)。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理委員會依系爭招標規則規定,公開招標評選施工營造廠商,於103年3月23日開標由啟赫公司得標。系爭大廈於同年4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如湖司調卷第93至121頁所示)。
㈢、被告於106年4月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第34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30日經第34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陳晉國代理行使上開主任委員職務,委託期間自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嗣第34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22日決定提前總辭,系爭大廈於同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第34屆管理委員,訴外人黃建榮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新任第34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系爭大廈第34屆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如湖司調卷第59至62頁所示。
㈣、陳晉國於106年12月5日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外牆更新】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之主任委員欄位簽名,並於外牆拉皮支出憑證粘存單代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之主任委員欄位簽名,被告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簽呈上加註「本人目前仍為法人代表,對此案意見附於附頁」,其所稱附頁如本院卷一第252頁所示;復於同年月13日加註「經12/13會議協商,本案請款即以工程款暫付款方式先行支付」。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自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支付啟赫公司200萬元(含匯費30元,即系爭200萬元)。
㈥、原告已給付啟赫公司之工程款項,不含匯費合計為3,916萬9,152元,含匯費合計為3,917萬202元,其中包含按期估驗計價扣除保留款累計3,717萬202元(含匯費1,010元)及系爭2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款項屬公共基金而遭侵害及未經移交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移交,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遭被告侵害,依上開說明,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款項是否確屬公共基金,要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自不因當事人之承認而異其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允許,尚有不同,民法第113條係就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規定;而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該本人即非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招標規則,在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同意支付啟赫公司系爭200萬元,屬於無權處分,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主張為真,亦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
第34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30日經第34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陳晉國代理行使上開主任委員職務,委託期間自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嗣第34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22日決定提前總辭,系爭大廈於同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第34屆管理委員,黃建榮於同年12月2日經新任第34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系爭大廈第34屆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如湖司調卷第59至62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固曾擔任系爭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該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22日決定提前總辭,系爭大廈於同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選任第34屆管理委員。再參諸黃建榮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原主任委員(即被告)辭職,另推選黃建榮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經該局於107年1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35763400號函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及系爭大廈第34屆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單目錄載有「一、存款清單(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等語(見湖司調卷第61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任期僅至106年11月30日為止,尚非無稽。又兩造間關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僅至106年11月30日為止,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同年12月間所為之侵害行為,即非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原告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⒉陳晉國於106年12月5日在系爭簽呈之主任委員欄位簽名,並
於系爭傳票之主任委員欄位簽名,被告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簽呈上加註「本人目前仍為法人代表,對此案意見附於附頁」,其所稱附頁如本院卷一第252頁所示;復於同年月13日加註「經12/13會議協商,本案請款即以工程款暫付款方式先行支付」;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自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支付啟赫公司系爭2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僅至106年11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再參諸被告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簽呈上檢附之附頁記載:「…2.34屆委會已總辭,新接任委會已經授權成立,值此交接時段,需時間詳加解釋交付移轉給新委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及系爭簽呈上亦經更新小組召集人胡振德、第34屆新任主任委員黃建榮、監察委員嚴麗珠等人簽名(見湖司調卷第129頁)等節,足見撥付系爭200萬元予啟赫公司乙情,業經系爭大廈第34屆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同意,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作成支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決議時,伊已卸任而不有管理委員身分,並無參與表決之實質權限,僅因臺北市政府尚未核備及系爭外牆拉皮專戶未及變更為新任主任委員,遂由伊依照當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系爭簽呈上簽名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及其代理人陳晉國雖曾於系爭簽呈簽名同意撥付系爭200萬元,然該款項之撥付既經斯時有權之人同意,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⒊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周達偉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亦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乙節,為原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原告至遲於周達偉擔任主任委員時,應已知悉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湖司調卷第9頁),足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⒋又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於系爭大廈第34屆前後任管理委員會
交接清冊「移交人」欄位簽名,新任主任委員黃建榮於同年月26日在該清冊「交接人」欄位簽名,固有該清冊足考(見湖司調卷第60頁),惟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僅至106年11月30日為止,則其所交接之相關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自應以該日作為結算基礎,而斯時系爭200萬元既尚未支出,本無庸將之列為支出,難認被告有何移交未清之情事。復佐以系爭200萬元乃於106年12月14日撥付予啟赫公司,可知該筆款項係於系爭大廈第34屆新任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之支出,又系爭200萬元之撥付業經斯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榮同意,已如前述,則縱黃建榮於同年月26日始完成相關簿冊、公共基金之交接,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短少移交公共基金200萬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