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駱萬益
郭淑敏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萬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面積合計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賴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二六點零七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駱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四、被告劉賴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駱萬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劉賴偉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駱萬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駱萬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劉賴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賴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模麟,原告具狀陳明由楊模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駱萬益、郭淑敏為被告,聲明:㈠被告駱萬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7-2號房屋)及牌樓、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淑敏應將坐落在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7-1號房屋)之圍牆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劉賴偉為系爭67-1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2頁),復又變更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起算日及擴張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2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追加、變更後,最終求為:㈠被告駱萬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B部分,面積合計為3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淑敏、劉賴偉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合計為2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駱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元;㈣被告郭淑敏及劉賴偉應給付原告1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㈤就聲明1、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50頁、第26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駱萬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惟被告駱萬益所有之系爭67-2號房屋及牌樓、花臺、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即系爭甲地上物),被告郭淑敏及劉賴偉所有之系爭67-1號房屋之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即系爭乙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前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分別依其等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之期間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駱萬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B部分,面積合計為35.06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淑敏、劉賴偉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合計為26.07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駱萬益應給付原告2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元;㈣被告郭淑敏及劉賴偉應給付原告1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㈤就聲明1、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50頁、第262頁)
二、被告駱萬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陳述以:其所有之系爭67-2號房屋,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同意任由原告自行拆除;昔菁山路開路時,有徵收土地,但未徵收建物,原告嗣後變更設計,仍未徵收建物;又花台係原告協調為擋水之用而建築,屬公眾安全使用,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淑敏及劉賴偉則以:系爭67-1號房屋並非被告郭淑敏所有,乃係被告劉賴偉於99年間拍賣取得,當時圍牆已存在,非由被告劉賴偉興建,且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上亦未記載有圍牆,故其並非該圍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駱萬益為系爭67-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賴偉為系爭67-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67-2號房屋、系爭67-1號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70至7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駱萬益拆除系爭甲地上物、被告郭淑敏及劉賴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甲地上物部分:被告駱萬益就附圖A1所示牌樓為其所有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惟否認附圖A2所示花臺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查:附圖A1牌樓內側即為被告駱萬益所有之系爭67-2號房屋,而牌樓其中之方形柱係建築在附圖A2花臺內,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編號1、2照片、第171頁編號3照片螢光筆標示處);又附圖A3雨遮所附著之建物係緊密連接附圖A2花臺(見本院卷第171頁編號4照片、第172頁編號5照片),而附圖B所示鐵門之牆面亦緊密連接附圖A3雨遮所附著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72頁編號5、6照片),亦即:附圖A1、A2、A3、B部分在附圖上觀之雖有間隙,惟其所附著之牆面係屬同一平面;再觀諸附圖B鐵門其上復有噴漆字樣「67-2號,駱萬益所有」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2頁編號6照片、第173頁編號7照片),堪認附圖A1、A2、A3、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甲地上物)均屬系爭67-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被告駱萬益為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⒊系爭乙地上物部分:
⑴附圖C所示之大門及圍牆,係圍繞著系爭67-1號房屋所興建,
該圍牆與系爭67-1號房屋間之間呈開放空間,可增加系爭67-1號房屋使用空間之效用,並設置鐵柵門以便利進出系爭67-1號房屋與菁山路101巷間,又圍牆上復漆有「私人土地 禁止進入」之文字,以區隔系爭67-1號房屋外之公共空間,形成獨立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下編號8至編號14照片),顯見附圖C所示之大門及圍牆(即系爭乙地上物)確屬系爭67-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堪認定。是以被告劉賴偉既係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67-1號房屋,自亦取得該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賴偉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未記載系爭乙地上物,而未取得該權利,並不足採。
⑵原告以被告郭淑敏有派代理人出席會勘,原告復發函命被告
郭淑敏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舉原證4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主張被告郭淑敏亦為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此節為被告郭淑敏所否認,亦與系爭67-1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者,被告郭淑敏為被告劉賴偉之配偶,其縱有派人出席會勘,亦不必然為系爭6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駱萬益、劉賴偉分屬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駱萬益拆除系爭甲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劉賴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郭淑敏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駱萬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A3、B部分(面
積合計35.06平方公尺),被告劉賴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合計26.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駱萬益及劉賴偉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口,公車站牌為菁山遊憩區、絹絲瀑布(見本院卷第165頁),交通尚非便利、生活機能不佳;復考量被告駱萬益、劉賴偉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供做房屋之附屬建物使用,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駱萬益、劉賴偉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郭淑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請求被告駱萬益及劉賴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理由部分雖有敘及「將再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未就此部分為訴之聲明,亦無具體數額,尚不發生催告效果。是應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繕本送達而生催告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駱萬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6頁)、請求被告劉賴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萬益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劉賴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駱萬益、劉賴偉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就返還土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被告郭淑敏返還土地),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