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畀勳原 告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朱薏瑾即朱慧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另案執行中)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被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薏瑾即朱慧珊與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樂市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薏瑾即朱慧珊與被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樂市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朱薏瑾即朱慧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樂市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朱薏瑾即朱慧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應連帶給付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歐樂市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鍾畀勳」,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下稱台灣物管聯盟)法定代理人羅超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經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選任劉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歐樂市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分別與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期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為止。被告朱薏瑾即朱慧珊(下稱朱薏瑾)係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共同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財務及公共事務。嗣109年9月間,時任惠群管理公司及惠群保全公司董事長羅超盟先生向歐樂市管委會表示該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將改由台灣物管聯盟接手,歐樂市管委會遂與台灣物管聯盟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而台灣物管聯盟則繼續聘僱朱薏瑾於社區服務。惟朱薏瑾竟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先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日、同年2月17日間,以盜用歐樂市管委會留存於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印鑑章之方式,自管委會於淡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00元、1萬2,400元,致歐樂市管委會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朱薏瑾另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以偽刻印鑑章之方式,又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30萬2,545元部分,淡信合作社本於與歐樂市管委會間之協議,先行填補歐樂市管委會之損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朱薏瑾與惠群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歐樂市管委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朱薏瑾與惠群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歐樂市管委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朱薏瑾與台灣物管聯盟應連帶給付歐樂市管委會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朱薏瑾與台灣物管聯盟應連帶給付淡信合作社130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朱薏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簽
立契約,亦不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羅超盟在外個人行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羅超盟用來簽約的小章即為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認定;朱慧珊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庸為其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台灣物管聯盟則以:被告業務已停擺,聲請解散中,並無任
何財產,況被告服務範圍不包含管理社區財務,朱薏瑾所犯為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5頁):㈠歐樂市管委會與台灣物管聯盟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台灣物管聯盟聘僱朱薏瑾於社區服務(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
㈡朱薏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日、同年2月17日間,以
盜用歐樂市管委會留存於淡信合作社印鑑章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50萬元、4,500元、1萬2,400元(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6頁)。
㈢朱薏瑾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以偽刻印鑑章之方式,又
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30萬2,545元(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朱薏瑾應賠償歐樂市管委會、淡信合作社
經查,原告主張朱薏瑾以盜用、偽刻印鑑章之方式提領款項共計181萬9,445元之事實,朱薏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此外尚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照片、印鑑比對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薏瑾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應與朱薏瑾負連帶責任⒈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雖否認與原告簽立契約,亦不
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抗辯此為羅超盟在外個人行為云云,然而,羅超盟於109年7月20日以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簽約人之名義與歐樂市管委會簽約,此有物業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63頁),而斯時羅超盟仍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業據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6號偵查程序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6號卷第32頁),其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認:
110年1月1日之前是伊公司與歐樂市管委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羅超盟所簽定契約對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發生效力,不因該等公司未曾收受契約報酬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另抗辯羅超盟用來簽約的負責人小章為另案認定係供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羅超盟既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歐樂市管委會簽約,則該等契約仍屬有效,而不影響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與歐樂市管委會間外部契約效力,否則將有害於交易上善意第三人,故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⒉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又以朱慧珊並非公司員工,不
應負責云云,然而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白自認:朱薏瑾為伊公司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朱薏瑾亦陳稱:伊只知道是羅超盟公司派駐伊在社區,惠群公司、台灣物管聯盟、壹貳物業科技有限公司間關係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斯時羅超盟為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朱薏瑾之勞健保縱非登記於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名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仍無礙於其確實受該等公司指揮監督,而擔任歐樂市管委會總幹事,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自應就其行為負責。
⒊是以,朱薏瑾既為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員工,受其
指揮監督任職於社區,則於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與歐樂市管委會簽約期間,朱薏瑾於109年12月22日以盜用印鑑章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而侵害歐樂市管委會,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㈢台灣物管聯盟應與朱薏瑾負連帶責任⒈台灣物管聯盟雖抗辯朱薏瑾服務範圍不包含管理社區財務,
所犯為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云云,惟依照台灣物管聯盟與歐樂市管委會簽訂之契約內容第20條(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駐點總幹事須具備基本帳務能力,足見朱薏瑾所擔任總幹事一職確有經手財務事宜,並藉機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盜領款項,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至於台灣物管聯盟另辯稱現正解散中,並無財產云云,然此一辯解亦不能免除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是以,朱薏瑾既為台灣物管聯盟員工,受其指揮監督任職於
社區,則朱薏瑾於任職期間,亦即110年2月1日、同年2月17日、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以盜用、偽刻印鑑章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元、1萬2,400元、130萬2,545元,而侵害歐樂市管委會、淡信合作社,台灣物管聯盟自應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薏瑾與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台灣物管聯盟連帶給付50萬元、1萬6,900元、130萬2,545元,以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