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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被 告 羅天俊 (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等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羅天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羅天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羅天俊、蔡取俸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羅天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羅天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羅天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羅天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羅天俊之訴部分。至原告對被告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蔡取俸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