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王國治(現已更名為陳譽仁)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黃郁雯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5萬5,650元(本院卷第28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54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8日為移轉登記。
惟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房屋結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已構成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85萬5,65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依法應予減少而屬溢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年2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以5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8日為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以(111)(十七)鑑字第2063號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取樣3處之氯離子含量均不符合國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經現場隨機取樣3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既均為氯離子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構成物之瑕疵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2.又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經本院送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成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正常情形下之合理價格為624萬1,520元,於氯離子含量過高時之合理價格為526萬1,60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得請求依比例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85萬5,650元【計算式:545萬元×[1-(526萬1,601元/624萬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得請求依比例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85萬5,650元乙節,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減少之價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85萬5,65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